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3修改【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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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修改6篇

【篇1】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修改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管护单位作业活动中产生的绿化作业垃圾,以及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应当专门处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绿植废弃物、中药药渣等家庭厨余垃圾,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的资源化利用进行指导。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净菜上市和非地产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园林和绿化、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条 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中转、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可回收物交易价格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车辆等设备的类别、标识、规格,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本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主管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七)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识、规格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但是,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的配置位置、数量等,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可以在住宅区、居民点主要出入口等区域相对集中配置。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分类投放要求。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督。

(三)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翻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造成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污染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告、制止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并做好相应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和单位实行生活垃圾内部驳运的,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驳运。

第二十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区域。

尚未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自行决定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不得乱倒生活垃圾。

对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单位和个人应当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由收运服务单位收集。大件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内。

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内。但是,废药品应当投放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家庭废药品收集点。

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

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动物的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预约收运时间。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运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或者进行就地就近处置;实行就地就近处置的,处置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防止或者减少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四)对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按照规定进行修复。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餐饮业、旅馆业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工作措施,并组织会员单位实施。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住宿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应当设置提示牌,提醒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调羹、刀叉。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六章 促进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集容器类别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家政培训机构、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家政员技能培训的内容。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活动参与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在活动结束时将生活垃圾带走或者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公益广告。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制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市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使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费。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第四十四条 本市开展经国家、省批准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利用电子技术手段,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实行新市民积分管理的地区,应当将非本市户籍公民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受到表扬、奖励的情况纳入积分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识、规格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将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的;

(二)未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的;

(三)未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的。

第五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修改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政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等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粪便、动物尸骸、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餐饮垃圾(含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进一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流程体系建设,逐步实现资源回收全利用、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再生资源回收目录,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

  教育、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环境保护、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 本市环卫、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饮食、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和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本规定。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商务、国土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制定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收运、再生资源回收分拣、终处理设施的建设安排,包括建设地点、规模、处理方式等内容。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公开规划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经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收运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户外广告、公交视频、楼宇视频、网站、图册等宣传媒介增强市民的分类意识,培养市民的分类习惯。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各新闻媒体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每周固定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广告。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商场、集贸市场、地铁、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用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四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再生利用商品。有关工作指引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和减少塑料袋使用。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要求和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性文件,推动生产、销售和流通各环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木料和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等。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实施细则等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制定符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的单位为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和转制社区,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责任人;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责任区,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车站、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单位、个人做好源头减量和垃圾分类;

  (三)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模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使用本市规定的不同颜色的垃圾收集袋分别收集其他垃圾和餐厨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指定收集站(点),并交由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企业)、个体回收人员;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投放:

  (一)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二)废弃盆栽应当投放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收集点,由收运单位按盆、泥、花(植物)分类收集运输。

  (三)居民装饰装修中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应当装袋并按照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四)农资包装废弃物应当单独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收集点,其中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投放至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集点。

  (五)禁止将老鼠、禽畜等动物尸体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动物尸体应当按规定单独投放处理。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网络的布局规划,市供销总社负责具体实施该规划,按照便于交售的原则,每1500户至2000户居民设置1个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每个街道应当至少设置1个再生资源回收站,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的,可以与垃圾收集站合并设置。

  鼓励物业服务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劝导。

  市民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可以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投诉。

第四章 分类收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规划设置标准,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本市的相关规范,按以下规定配置收集容器:

  (一)居民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或者社区至少设置1个可回收物和1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1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通道。

  第二十八条 每个自然村应当建设1座以上的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挡雨功能,做到无暴露,日产日清,并不得焚烧,保持收集点及周边环境整洁;

  (二)收集点应当设置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和可回收物临时收集区;

  (三)垃圾桶(厢)应当带盖密闭,选用不易被盗的材料制作,并配套专用运输车辆;

  (四)定期清洁,定期喷洒消毒和灭蚊蝇药物。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垃圾收集点及配套工具等进行编号标识,登记入册。

  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督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章 分类运输

  第三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结合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套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和压缩转运设施,逐步推进大型多功能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的建设。

  市供销总社负责建设与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资源分拣中转站及分拣中心。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统一规范和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站(点)标识,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网络,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居民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到垃圾收集站(点)。

  第三十三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经许可的单位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技术规范。

  运输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相应运输类别的生活垃圾标志,并保持全密闭,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和设备检测检查机制。运输车辆和设备应当安装生活垃圾运输进场电子卡,并符合地方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运、转运、压缩作业的服务单位,应当执行各项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不得混装混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确保专用功能有效。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每月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包括车辆应急调配、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路线变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联合执法检查。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四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成熟的、环境友好的处置技术;对可回收物采用循环利用,对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处理,对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置等方式利用,对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能量利用,逐步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采用园区化管理模式,按照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再生利用、焚烧、生化、填埋等技术综合应用的原则,编制循环经济产业园规划和园区管理规范。循环经济产业园的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管理规范。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四十三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在回收、再生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有害垃圾应当交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进行处置。

  鼓励大型农贸、果蔬市场以及农村地区产生的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处理。支持开展农贸市场果蔬废弃物、厨余废弃物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应用。

  第四十四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并将相关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主管部门;

  (四)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五)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并及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安装摄像头、传感器、LED(发光二极管)显示屏等,便于实时在线远程监管;

  (六)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七)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建立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八)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正常运行;

  (九)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月度环境报告和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调度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活动进行监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监管,并根据其监管报告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日常监测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定期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定期对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处理设施产生的水、气、声、渣等污染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考核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各职能部门、各区政府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从事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上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的统计信息。

  第五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搭建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应逐步与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投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处理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建设而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投放相应的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置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零星建筑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将老鼠、禽畜等动物尸体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没有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同颜色的垃圾收集袋分别收集其他垃圾和餐厨垃圾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混合收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的,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车辆未标示相应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对每车次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在转运站没有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没有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相关信息并每月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证处置餐厨垃圾或者其他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八)项规定进行处罚。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不遵守作业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转移、处置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运输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及建设运转和处理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者未及时反馈、公开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处置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职责的;

  (七)对举报、投诉的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未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的;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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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修改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送审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不同来源、垃圾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城区和其它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另行公布。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应遵循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环境友好,科学处置的基本原则。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属地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个人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可再生产品,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完善回收利用措施,对城市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尽可能进行资源回收。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经贸、环保、规划、国土房管、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和动员单位、个人积极参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贸、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应当利用公共信息平台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公益广告。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安排一定课时,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并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第十三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管理居住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无物业管理居住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三)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产生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场所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以外其他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述责任人应当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建设部标准《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有明显标志,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和相关标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有条件的区域可以在四类的基础上进行细分。

  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应当按照分类类别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城市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进行分类收集。

  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第十八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上门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负责临时贮存。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在环卫作业规范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收集,并送至装车点或者中转站。收集时不得沿途洒落,收集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现场,清洁收集容器。

  第十九条 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运输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工具,必须做到密闭、整洁、完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扬撒、遗漏垃圾。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由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

  餐厨垃圾中的餐饮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广东省有关严控废物管理的规定,由具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企业运输。

  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其它垃圾的运输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负责或者委托具有生活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负责,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将垃圾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不得任意倾倒。

  第二十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具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管理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向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发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接受举报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禁止的分类收集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范作业,收集时沿途洒落垃圾,不及时清理收集现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禁止的分类运输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过程中出现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令车主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任意倾倒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接纳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组织和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未反馈、未公开垃圾分类信息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和瓶罐等。

  (二)餐厨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它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它城市生活垃圾,包括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渣土类等生活垃圾。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物品,包括家具和家电等。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范围以外的地区,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参照适用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4】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修改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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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其相关活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装修废弃物、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二)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废弃的蔬菜、瓜果等有机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处理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精准的分类。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规划、农业、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来穗人员服务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来穗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来穗人员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供销总社,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四)废弃的年花年桔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

(五)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收集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分类标准。

第十四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餐饮垃圾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

集贸市场、超市管理者应当将废弃果蔬菜皮粉碎、脱水预处理后,投放至有餐厨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内。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三)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的台账。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本责任区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种类等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合理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配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相关责任等内容。

实行小区清扫保洁服务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对生活垃圾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责任作出相应约定,督促保洁员协助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市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纳入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市供销总社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设和运营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和分拣中心,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十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企业可以预约回收或者在指定收集点进行定点回收,对收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登记、建立资料档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标准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拒绝投放、接收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终端处理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具备条件的,生活垃圾应当安排在夜间运输。

第二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有害垃圾除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外,应当及时移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二)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二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合理布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时间、路线和操作规程,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三)废弃食用油脂由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处置。

(四)餐饮垃圾由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处置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

(五)厨余垃圾以及集贸市场、超市的有机易腐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

(六)其他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

前款规定的就近就地自行处置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提高生活垃圾处置能力、降低污染物排放等需要,建立集无害化焚烧、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卫生填埋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循环经济产业园,园区内基础设施应当共建共享。

第二十九条 本市不得新建、扩建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已经建成的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应当按规定关停,不得继续运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关停后的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

综合治理方案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征求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简易填埋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管理标准。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五)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七)资源化利用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以及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台账。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十)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方案,结合各区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产生量,将全市划分为若干服务区域,对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分类收运、处置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合同,约定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的服务范围、标准、期限、价格以及市场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与取得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特许经营权的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餐饮垃圾的除外。收运、处置合同应当明确收运的时间、频次、数量以及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价格等内容。

本条例生效前已经依法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单位签订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合同并已实际履约的,可以继续按照合同收运、处置,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并逐步实行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应当由收运、处置单位向餐饮垃圾产生者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查联。联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交接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联单载明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记载联单并交接。交付方拒绝按照实际情况确认联单的,接收方可以拒绝接收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并及时报告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

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财政、农业、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制定具体的行动计划,限制产品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

第三十八条 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实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发展改革、商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加强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场所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三十九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四十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通过价格优惠等措施鼓励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第四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菜的醒目标识,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向消费者提示适量点餐。

第四十二条 新建的集贸市场、超市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置设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已建成并具备条件的集贸市场、超市配置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置设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资金扶持、技术指导等方式,统筹推进本区餐饮垃圾产生者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处置装置,就近就地处置餐厨垃圾。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鼓励和引导机制,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和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四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区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按照进入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垃圾处置量,向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所在区支付生态补偿费,用于周边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的扶持以及村民、居民回馈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五十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就近就地处置设施、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置设施以及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处置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或者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相关责任等内容纳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建设和运营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和分拣中心,未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或者未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关停后的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的。

(七)违反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实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未限制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场所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未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或者未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或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就近就地处置设施、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置设施以及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处置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或者未按规定公布监测信息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或者未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投放废弃的大件家具或者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交付收集单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公布处罚结果。

第五十七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或者集贸市场、超市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渣水分离、油水分离、单独分类、密闭存放、粉碎脱水等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运输车辆上标注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在转运站密闭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公开相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条 餐饮垃圾产生者或者收运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正确履行如实记载或及时报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经营服务场所设置不剩菜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低值可回收物,是指本身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在垃圾投放过程中容易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处理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二)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

(三)餐饮垃圾,是指餐饮垃圾产生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等。

(四)废弃食用油脂,是指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餐饮垃圾中提炼的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五)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六)餐饮垃圾产生者,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包括餐馆、小食店、快餐店、食堂及提供食品消费的商场、超市等。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篇5】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修改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2011年1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2月1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原则。

2012年本市应当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系统。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分类后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管理;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危险废物(分类后的有害垃圾)、餐饮垃圾的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危险废物、餐饮垃圾的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发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包含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内容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通过规划布局、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和动员单位、个人积极参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国土房管、环保、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安排,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转运、终处理设施的建设安排、地点、规模、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报刊亭、地铁、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教学活动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积极参与推广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各宣传媒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制定宣传计划并加以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包括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餐厨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包括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如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渣土类等生活垃圾。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物品,包括家具和家电等。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

收集容器实行设置责任人制度。设置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二)有物业管理的商品住宅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产生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置责任人应当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有明显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的规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和相关标准,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方法、分类指南、实施细则等,并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由各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危险废物贮存点负责临时贮存。

第十六条 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分类收集后的有害垃圾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的运输由各区、县级市环卫运输车队负责或者委托具有生活垃圾运输许可证的企业负责,并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路线将垃圾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十七条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处置。

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中餐饮垃圾的收集、贮存、处理、处置管理办法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严控废物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

处置有害垃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区、县级市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绩效考评,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制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作业的单位应当填写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上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统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后,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在接受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有害垃圾、餐饮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规定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接纳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不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内容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处以工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有害垃圾运输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规定的;

(二)有害垃圾不按规定进行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有害垃圾运输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及运转和处理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建立分类信息反馈和公开机制的,或者未及时反馈、公开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信息的;

(六)对举报、投诉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或者未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者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篇6】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0修改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政污泥、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等废弃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粪便、动物尸骸、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废弃物、绿化垃圾、餐饮垃圾(含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市场运作的原则,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进一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流程体系建设,逐步实现资源回收全利用、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等政策措施,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再生资源回收目录,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

  教育、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环境保护、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 本市环卫、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饮食、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和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本规定。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社会团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商务、国土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制定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包含生活垃圾收运、再生资源回收分拣、终处理设施的建设安排,包括建设地点、规模、处理方式等内容。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公开规划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经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收运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户外广告、公交视频、楼宇视频、网站、图册等宣传媒介增强市民的分类意识,培养市民的分类习惯。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各新闻媒体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每周固定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广告。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商场、集贸市场、地铁、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用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领域。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四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再生利用商品。有关工作指引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和减少塑料袋使用。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要求和各自职责,制定配套性文件,推动生产、销售和流通各环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组成、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处理方式的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木料和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餐厨垃圾(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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